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1999年因犯制造、贩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12月6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屈某,又名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念其患有右股骨头骨折,施行了内固定手某,并确诊为右股骨头坏死(早期),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念其患有右侧胫骨骨折,并确诊为慢性骨髓炎,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有分有合,用事先准备的车辆、起子、液压钳、扳手、钢管、硬质卡片等作案工具,在祁东县X镇,通过事先踩点,了解被害人的活动规律后,利用被害人白天或者晚上不在家之机,采取撬门、破坏门锁、破窗或者用卡片插门等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三人合伙盗窃二次,其中一次未遂;被告人吴某、李某乙二人合伙盗窃二次,被告人吴某、屈某二人合伙盗窃一次;被告人吴某单独盗窃一次。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盗窃了电脑、手某、照相机、项链、三轮车等物,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总计14,14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4,145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0,575元,被告人屈某盗窃财物价值总计5,171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另盗窃了古某、字画、工艺品、古某、收藏品等物品,经湖南省收藏协会鉴定,被委托鉴定物品价值总计7,754元(部分退还各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1日上午8-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窜至白地市镇祁东三中徐贵洲家,趁失主夫妇外出之机,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吴某插开房门后,与被告人屈某两人进入徐贵洲家三楼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共盗得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某一台及古某、字画、古某等。
2、2011年7月20日上午7-10时,被告人吴某、李某乙二人窜至洪桥镇X路一居民楼内,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吴某采取剪断窗户钢筋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陈某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共盗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一些收藏品。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屈某二人窜至祁东县中医院家属宿舍X楼,被告人屈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用套钻破坏防盗门锁进入李某生家,盗得李某生家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银某饰若干及香烟20余包。
4、2011年9月2笕易挠坏煲硖贤唬姹烁馊奈椅乐远茏链钪囟泄∈怀右窬ッ诼桑貌ㄓ髌c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符方英家,盗走符方英家的男式挎包一个、索尼照相机一个、毛主席像章数枚、耳环一对、黑芙蓉王烟四包、老版人民币220元。
5、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乙二人窜至祁东县X镇X路X号,被告人吴某从附近工地上背来一木楼梯,爬至刘成云家二楼窗户,用事先带去的老虎钳和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爬进刘成云家二楼,从刘成云家盗得保险柜一个,二被告人把保险柜搬到被告人吴某所开面的车上,将车开至祁东县X镇高音桥附近强行打开保险柜,从柜内盗走钱币册四本(内装若干各种稀有钱币)、铂金项链一条及古某、古某、玉器若干;保险柜被二被告人推入河内。
6、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三人窜至归阳镇X镇X路X号陈某平家财物时。因形迹可疑,群众当即举报,三被告人被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三被告人乘坐的车上查获老虎钳、起子、扳手、钢管、液压钳、硬质卡片等作案工具。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徐贵州的陈某:他于2011年5月11日10点13分接到他妻子的电话告诉他家里被盗,他初步看了下,发现被盗走了一个画筒(画筒里有四幅梅花画)、一个铜观音佛像、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玉笔筒、一床被子,他卧室里的抽屉都被扯开了,抽屉里的古某币、银某、玉器等物品不知被偷了多少,一个抽屉他还放有1100元还是1200元人民币,还有郑板桥的拓片均被偷走了。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7月20日7时许,他带儿子出去购物,大约10点钟回到家中,发现大门的防盗门锁被撬坏,我请开锁的人将门打开发现家里被盗了,被盗了一个奥运纪念瓷花瓶,两套奥运纪念邮币,一套人民币连号纪念钞及一台手某电脑,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某,300多元现金。
4、被害人李某生的陈某:他家被盗了一枚祁东县工会发给我的劳模奖章,一根项链,芙蓉王烟,云烟共20余包,铂金耳钉一对,项链1条,黄金老虎吊坠1个,铂金戒指1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他儿子是7月31日出去的,他是8月2日回家发现被盗的。
5、被害人符方英的陈某:他家被盗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对装饰耳环,4包黑芙蓉王香烟,老人民币220元,还有几个毛主席像章,被盗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左右。
6、被害人刘成云的陈某:他家(华泰路X号)于2011年9月28日晚上被盗,放在二楼卧室的一个保险柜被盗走了,另外一楼的一台人力三轮车和卧室的两床被单也被盗了。保险柜里有下列物品:钱币册4本(装有各种稀有钱币),其中5角80版的一捆,大团结人民币散的一刀整,1角的一捆10刀,白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千金锤子47把,铜锁58把,高仿金砖两砣,金条两块,元宝1个,还有两个木盒里面装有古某铜钱,玉器。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8时许,他在家里厨房看见有个人朝他家对面的杂房走去,那个人进了他家的杂房,大约三四分钟后还没出来,他到杂房去看,又没有看到人。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8日凌晨1点多钟的时侯,他看见有两个人一前一后,走在前面的那个人肩上背了一木楼梯,有蛮长,后面那个人是空手某。
9、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10、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手某、照相机、项链、三轮车等物价值总计14,145元;被盗古某、字画、工艺品、古某、收藏品等物品价值总计7,754。
11、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吴某等人盗窃作案的工具;对所盗徐贵洲,刘成云,陈某,李某生,符方英家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及将扣押的相关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徐贵洲,刘成云等人。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于2011年10月16日晚上22时许,在归阳镇准备实施作案时被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0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于2000年11月13日因犯制造、贩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扣押的有关被害人刘成云、李某生、徐贵州的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还;该案扣押的有关被害人陈某、符方英的涉案物品,经通知后,被害人陈某、符方英一直未予领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盗窃陈某平家的财物时,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屈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