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堂街西口以100元的价格准备卖给吸毒人员韩某丁一包毒品(内含海洛因0.1克)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证人韩某丁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堂街西口欲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内含海洛因0.1克)卖与吸毒人员韩某丁时被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某丁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及现场物证照片,尿检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略)),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某明被当场缴获的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共重为0.1克),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属再犯,禹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某明王某丙于2010年11月30刑满释放,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故意将其持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此罪,应从重处罚。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王某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