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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略)。17时许,林某发现某害人李某乙车牌号为川x的嘉陵摩托车停放在一鱼塘边,遂用自制的T型铁质工具撬开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23时许,林某驾驶该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行至眉山城区X街城关医院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二人遂逃窜,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57元。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抓获经过,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看守所[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眉山市X区物价局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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