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隆,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未为其办理失业手续而造成被告的损失,实际上是因为被告自己拒绝在《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上签字,导致原告无法代为办理,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二、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报酬。综上,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办理失业手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840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报酬4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终局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月9日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手续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84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报酬441元,不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书,该裁决书自2012年1月9日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可依法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