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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北车辆段月山检修车间院内盗窃旧车辆配件892千克,价值人民币1855.36元。闪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月山车站公安所民警查获。破案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事情经过、归案证明、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和保卫科证明及材料供应科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和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闫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闫某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闪某某、王某、闫某某盗窃数额1855.3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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