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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赵某丁、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学校职工。

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苗某,男,1969年10月15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赵某丁、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6月底,原告受赵某丁雇佣给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盖教学楼干木工,7月17日下午7时,原告从室内架杆上摔下受伤,赵某丁将原告送到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做内固定手术,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x.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赵某丁、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苗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9元(医疗费x.1元、误某x.06元、护理费1549.74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

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辩称,我方不是发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发包人是莫蒂斯公司。

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莫蒂斯公司是发包人,我方是承包方,2011年3月份,在莫蒂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苗某。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其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丙从苗某手中承包的,原告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是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方对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发包给个人应该承担责任,赵某丁支付了5000元费用给原告。

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存在发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应向工伤部门申请确认,走仲裁程序。

被告苗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损失应怎样确定。

原告崔某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签订的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附楼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莫蒂斯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苗某,苗某将工程发包给李某丙,李某丙将工程发包给赵某丁,原告是赵某丁的雇员,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2、崔某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住院37天。3、崔某力的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崔某力住院花费x.20元。4、崔某力妻子张玉英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丙与赵某丁的承包协议。拟证明李某丙将工程承包给赵某丁,并约定出现事故由赵某丁承担。2、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丁和李某丙手续已经结算清楚了。

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合法地发包给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对原告崔某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没有关系,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的证据2、3、4与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崔某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原告的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合理。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对原告崔某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某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其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苗某没有业务关系。原告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可。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力对被告李某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赵某丁没有资质,李某丙和赵某丁之间的约定无效。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对被告李某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2,认为与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对被告李某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协议约定无效,该格式合同是李某丙提供的。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证明系复印件,没有核对人,该证明只是证明工资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与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对被告的证据2,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力对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工贸职业学院对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对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相印证,能证明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程发包给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作为一方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原告的证据2、3,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病情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英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的证据1,可以证明李某丙和赵某丁存在承包关系,但双方约定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程发包给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苗某。在该合同履行中,苗某作为一方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李某丙称自己是从苗某手中承包的工程。2010年6月25日被告赵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劳务承包工程协议,承建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教学楼综合楼配楼工程。2010年6月底,原告崔某力受赵某丁雇佣在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地干木工活。2010年7月17日下午7时,原告从室内架杆上摔下受伤,赵某丁将原告送到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做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玉英护理,张玉英系农民,花费医疗费用x.20元,被告赵某丁支付了原告崔某力医疗费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丁雇佣原告崔某力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赵某丁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建筑活动应取得相关的资质,赵某丁与李某丙、苗某均不具有建筑行业相关的资质,因此原告崔某力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工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某丁,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焦作工贸职业学院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莫蒂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配楼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莫蒂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苗某,存在过错,因此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某力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某力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崔某力医疗费用为x.20元,原告要求x.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数额确定。2、误某:原告住院37天,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5523.73元÷365天/年×37=559.9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365天/年×37天=4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崔某力住院37天,即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即10元/天×37天=370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被告赵某丁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赵某丁应再支付原告崔某力9050.5元,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崔某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丙、苗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崔某力负担622.5元,被告赵某丁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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