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X村民被害人张××因故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头部及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曹某辩称:1.张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行为,案件起因是张××父亲张秀昌用头先顶被告人造成。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X村民被害人张××因故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头部及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张××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其故意伤害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父张秀昌发生争吵厮打,被害人张××上前护其父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张秀×昌、张×伟、张×全、张×友、尚××、张×安、张×涛、张×丰、尚×轩、谢×、李×、张××、薛××、寇×、李××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下午,张某某在本村与张××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张××头部及耳部致张××倒地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张××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张××对张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和被害人张××达成调解,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之意,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