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易某与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易某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某(以下简称银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太行公司、银基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分别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易某返还其支付的民工工资x.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某返还银基公司x元,同时裁定中止太行公司与易某返还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易某不服(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X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根据卢某的申请追加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易某提出反诉,请求卢某支付水泥工工资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易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太行公司和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卢某分别以银基公司、太行公司的名义承包承留金利X号楼及南山花园A区X号楼建设工程。同年7月将部分木工、钢某、水泥工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易某。2008年8月3日、8月31日、9月2日卢某分三次预付给易某共计x元,2008年9月7日,易某给卢某出具了证明两份,证明钢某在承留工地干活工资总计9000元,木工在承留工地干活工资总计x元,合计x元。2008年10月14日,在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卢某又支付易某工人工资x.5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基公司、太行公司将承留金利X号楼及南山花园A区X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卢某,卢某在承包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易某,且易某也认可该劳务纠纷是其与第三人卢某之间发生的,卢某在与易某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银基公司、太行公司无权主张,因此卢某以有某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易某出具的两份工资总额共计x元的证明,易某辩称该证据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明应当认定是最后的结算凭证,卢某预付给易某x元,在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卢某又支付给易某工人工资x.5元,两项合计x.5元,扣除应付的x元,卢某多支付易某x.5元。该款属于卢某多支付的款项,易某应当返还。易某反诉认为尚欠其工资x元,除庭审中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无银基公司、太行公司和卢某签字的施工记录及考勤表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银基公司、太行公司及卢某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因此易某反诉要求支付其工资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x.5元;二、驳回易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太行公司、银基公司要求易某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反诉费90元,均由易某负担。
易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篡改了银基公司、太行公司起诉的事实。因为:判决书第二页记录银基公司、太行公司起诉的事实与银基公司、太行公司起诉状内容完全不同。银基公司、太行公司的起诉状均称“2008年7月份被告(易某)组织民工10余人为原告(银基公司、太行公司)在承留承包的金利X号楼、南山花园A区X号楼工地上干钢某、木工”。根本不存在判决书第二页记录银基公司、太行公司诉称“2008年6月,卢某分别以其名义承包金利X号楼及南山花园A区X号楼建设工程”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4日,在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卢某又支付给被告工人工资x.5元”,没有某何证据支持,纯系凭空猜测。因为到目前为止,在多次庭审中,卢某没有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银基公司、太行公司提供的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证明却可以证明是由“承建该工程的公司直接支付了钢某7人工资、木工8人工资”。且银基公司、太行公司也一直凭此证据诉请返还上述垫付费用。3、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某供任何有某证据证明易某就金利X号楼、南山花园A区X号楼的工程劳务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易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原始的施工日志及考勤表,一审法院却以系单方证据为由不予采信。4、金利X号楼、南山花园A区X号楼的工程劳务部分系由被上诉人转包给易某,易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始施工日志及考勤表当然是易某单方的记载,根本不需要转包方(即被上诉人)的认可。转包方(即被上诉人)如不认可,就上述工程劳务实际数额应当依法申请工程劳务款鉴定,否则,法庭应依法采信易某的主张。
太行公司和银基公司答辩称:金利X号楼、南山花园A区X号楼的工程是卢某承包的,在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民工工资x.5元是卢某支付的,易某事实上与卢某已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易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其自己单方补的,其应当提供其与卢某之间的有某劳务工程证据才能认定。
卢某答辩称:一审时卢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工9人的工资已由卢某支付,其他答辩意见与太行公司、银基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卢某分别以银基公司、太行公司的名义承包济源市承留金利X号楼及南山花园A区X号楼建设工程。同年7月将木工、钢某、水泥工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易某。2008年8月3日,易某出具领条,领到生活费8200元;2008年8月31日和9月2日,易某出具领条2张,分别领到工人工资5000元和x元。以上3笔,易某共计领款x元。2008年9月7日,易某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钢某在承留工地干活工资总计9000元,扣除借支2000元,还余7000元;木工在承留工地干活工资总计x元,扣除借支2200元,还余x元。2008年10月14日,在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卢某又支付易某工人工资x.5元。
本院认为:在2010年6月3日原审法院庭审中,太行公司和银基公司称,卢某分别以银基公司、太行公司的名义承包济源市承留金利X号楼及南山花园A区X号楼建设工程,该二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原起诉状叙述的相关事实。易某对卢某分别以银基公司、太行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明确表示无异议,卢某在诉讼中也认可该事实,易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篡改了银基公司、太行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银基公司和太行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权利应由卢某享有,卢某也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归卢某所有,易某也认可其照的是卢某的脸且仅向卢某提起反诉,本院二审围绕卢某和易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评判。2008年9月7日易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仅能证明,易某承包的劳务中,应付钢某工资9000元,木工工资x元,对易某承包的水泥工的工资并不显示,仅凭该两份证明,不能认定该两份证明是卢某和易某对易某应得劳务报酬数额的最终结算手续。卢某与易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的计酬方式和是否进行最终结算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确定易某应得到的劳务报酬数额。一审以2008年9月7日易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为依据认定易某应得到的劳务报酬为x元,是错误的,一审判令易某向卢某返还多付款x.5元,也是错误的。但卢某与易某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易某已领款x元,易某所找的工人的工资应由易某承担,卢某于2008年10月14日经劳动部门支付易某工人工资x.5元,属于代易某支付款项,易某应将该款返还给卢某。易某提供的施工日志及考勤表是易某单方的记载,银基公司、太行公司和卢某未签字,在诉讼中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易某反诉称卢某尚欠其工资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驳回易某的反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某、河南省银基建设有某要求易某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易某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某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某和河南省银基建设有某各负担83元。反诉费90元,由易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易某负担270元,卢某负担253元。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