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缑某(曾用名缑X),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其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3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缑某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缑某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虽两次起诉,但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法院当时按撤诉处理。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