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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住(略)。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乙系同胞兄弟,同住一院,被告住北屋五间瓦房,我住西屋五间瓦房,因我身体重度残疾,不能行走,收养了一女孩叫肖某丹,已成家,一男孩叫肖某,现年22岁,已到成家的年龄,但我所住房屋陈旧,经济拮据,暂时没有建新房的能力,后被告与我协商,欲兑换房屋,我的房屋破旧,被告提出让我补偿其房屋款计7000元,2009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我与被告兑换了房屋,被告拆除了我的旧房后,向村里审批了一处新宅基地,建起了新房,现新房已能使用,我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已经付清了7000元房款,现在我没有房屋居住,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清所换北屋瓦房五间内的财物,并将房屋交付给我,我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住一院,被告住北屋五间瓦房,原告住西屋五间瓦房,因原告身体重度残疾,其收养的男孩肖某已到成家的年龄,暂无能力建新房,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兑换了房屋,被告的房屋比原告的房屋新,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款计7000元,并于200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大队所给西地地皮归宗领,宗领负责地皮的一切开支,家里地皮归宗江;第二条:宗领现在北屋卖给宗江价格7000元,宗江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大队点地皮前付4000元,第二次在宗领搬出老房前付剩余3000元;第三条:宗领在新房能使用时,搬出老房,老房归宗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并于2010年10月28日付清了房款,被告将兑换的西屋五间旧房拆除后,南陈王村委会给被告新方一处宅基地,被告在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现新房已能使用,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腾房。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调解协议、收据及申请证人肖某伟到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调解协议、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清与原告肖某甲互换的北屋五间瓦房内的财物,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肖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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