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王某乙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王某乙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偿还了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2890.7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付),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某答辩。
被告席某丙缺席某答辩。
被告席某丁缺席某答辩。
被告席某戊缺席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王某乙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偿还了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2890.7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乙只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付)。
二、被告席某丙、席某丁、席某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