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X号
原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全部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