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某,住(略)。
被告翟某,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某,住(略)。
原告焦某与被告邵某某、翟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焦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焦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18日、19日分别向被告邵某某、翟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焦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邵某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和案外人李某甲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被告邵某某订立了关于对邵某某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因故退出,原告依建房协议履行了出某义务。2011年2月份房屋开发改造完毕,原告按合同对属于自己销售的相关房产对外销售时,发现其中部分房屋已被被告翟某以其个人名义售出。当原告提出某议时,二被告竟拿出某份二人签订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0年3月18日、内容同样是针对被告邵某某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书》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所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邵某某辩称,2010年3月18日本人作为甲方与原告焦某及案外人李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真实有效。甲方为邵某某、乙方为翟某的《转让协议书》,是受被告翟某欺骗与其签订的,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18日,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翟某辩称:1,原告焦某不是涉案《转让协议书》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2、虽然前述《建房协议书》是原告焦某及案外人李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但其后包括原告焦某及案外人李某甲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均已退出,工程开发全部是被告翟某一人出某,原告焦某只是跟随被告翟某打工。与被告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没有欺骗行为,亦不损害原告权益,合法有效。
综合原告焦某与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某为: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是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某均予认同。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甲方为邵某某、乙方为焦某、李某甲的《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除协议名称、合同当事人及协议内容第十五条关于地下室的归属不同外,《转让协议书》与该《建房协议书》完全一致,《转让协议书》是二被告恶意串通、倒签日期所为;2、被告邵某某2011年5月20日自书证明一份,与原告证据1相结合,可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明显;3、投资单据一组(包括填票人署名彭某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90份、署名孙文彬、王XX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3份等),用以证明原告按《建房协议书》履行了出某义务;4、甲方为邵某某、乙方为翟某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同时可证明二被告对应归原告所有的地下室予以分配,主观恶意明显;5、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甲方为焦某、乙方为王某伟、王某的《拆迁协议》一份以及王某伟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证据3中署名王某伟的收条相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履行了出某拆除邵某某原有房屋的合同义务;6、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发包方为焦某、李某甲等人、承包方为孙文彬、王XX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及时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证据3中孙文彬、王XX出某的收条相印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某义务;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邵某X(又名邵XX)、李某乙、邵某X、崔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邵某X、李某乙、邵某X、崔某、王X出某证言,用以证明建房协议是原告与邵某某签订的,出某义务由原告履行,被告翟某与合作建房无关。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证人孙XX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证人高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证据1-3用以证明,虽然《建房协议书》是原告焦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但签订建房协议时所交押金10万元是原告从翟某处领取后交付的,开发工程全部是翟某一人出某,原告只是跟随被告翟某打工;4、署名焦某的收条五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3;5、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署名翟某、焦某、翟某想、李某甲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四人曾约定合伙开发邵某某住宅,并约定每人出某15万元及出某期限,后原告和其他两协议人因未出某或其他原因退伙;6、工程财务支出某料23页,用以证明邵某某房屋开发改造工程全部由被告翟某一人投资;7、所有权人为赵德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者为邵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3;8、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4日、同意李某甲退股的协议书及该协议书背面署名焦某、内容为“李某甲出某拾壹万已付清,其中经我手还社会肆万元(翟某付)”的字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6;9、证人戚XX出某证言。证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应邵某某要求,翟某将原告交回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某某,意欲证明原告认可其不是合伙出某人身份,签订《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欺骗与恶意。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邵某某对原告证据1、4即《建房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转让协议书》是误信了翟某所说原告已退伙,且在没有征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翟某签订的,对原告其他证据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翟某对原告证据1、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1、5、6系受翟某指派与他人签订的,证据3中署名孙文彬、王XX的收条真实,但其所涉工程款及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所涉款项均来源于翟某,实质上属于焦某受翟某指派进行工作。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证据1-6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某义务;《建房协议书》仅有三份,分别存放于原告焦某、被告邵某某和证明人邵某处。订立《转让协议书》时,邵某某提出某须收回焦某持有的《建房协议书》,于是翟某将从原告处收回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某某,原告提交法庭的《建房协议书》系出某诉讼目的从邵某处取得的;邵某某证实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翟某欺骗,除邵某某自述外,无任何证据支持;翟某并不否认《建房协议》等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证人邵某、邵某X、王某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崔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出某证言相互矛盾,李某乙作为曾经出某参与合伙后又退伙的证人,必然知道翟某参与合伙及出某的事实,其与证人崔某一样,都故意作了伪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邵某某对被告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双方纠纷能调解解决最好;原告焦某对被告翟某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出某事实;证人孙XX和王XX未出某接受质询,被告翟某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翟某证据3所证不实,不应采信;证人戚XX所证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翟某将原告持有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某某属实,但翟某是以其有亲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办理房产证可以优惠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的《建房协议书》,同时拿走的还有其作为证据7提交法庭的赵德民房产证、邵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故被告翟某证据9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翟某证据6系其单方行为,无证据效力。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邵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邵某某陈述签订《转让协议书》受翟某欺诈不实,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签订《建房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对邵某某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翟某则认为邵某某陈述不实,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焦某和被告翟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邵某某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翟某对原告证据1、4、5、6及证据3中署名孙文彬、王XX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翟某对原告证据1、3、4、5、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同时主张原告证据1是从邵某处取得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证据1、4、5、6及证据3中署名孙文彬、王XX的收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邵某某自书证明,因邵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人邵某、王X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签订《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的有关事实,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开发出某情况的依据;被告翟某对原告证人李某乙、崔某证言的异议理由充分,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焦某认可被告翟某所举证据4、5、7、8的真实性,该四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采信;因证人孙XX、王XX未出某接受质询,又未说明不能出某作证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翟某证据1、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高X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庭审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亦不能推翻原告证据3中署名孙文彬、王XX的收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翟某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翟某证据6系其单方记载,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翟某所举证人戚XX出某证言,可证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翟某将原告持有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了邵某某的事实,但不能支持被告翟某举证目的。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焦某和案外人李某甲作为乙方与被告邵某某(甲方)签订了对邵某某原有住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名为《建房协议书》的协议,约定:乙方投入资金,在甲方原住宅以及其受让的赵德民住宅上建六层楼房,第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三至六层属乙方所有;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甲方原房屋拆除前,乙方应提供押金x元,以保证房屋拆除后乙方不拖延建设,二层建成后全额退还;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邵某某堂兄弟邵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为便于出某方销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地下室归出某方所有,但未在该协议上写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焦某收到被告翟某现金x元,用于交纳建房协议约定的押金。2010年4月5日,原告焦某与案外人王X、王某伟签订《拆迁协议》,后王X、王某伟按约定拆除了邵某某原有房屋。2010年4月6日,原告焦某、被告翟某与案外人翟某想、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每人出某1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建筑材料作为开发资金,合伙开发邵某某原有住房,同时约定地基挖好三天内开发资金不到位者视为退伙。2010年4月14日,原告焦某和案外人李某甲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XX、孙文彬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以“清包工”方式将邵某某原有住房开发改造工程发包给王XX、孙文彬施工。四合伙人中,翟某想因未出某而退伙。2010年7月4日,原告焦某与被告翟某及案外人李某甲签订退伙协议,李某甲退出某伙,其原出某x元在房屋六层楼板上好后如数退回,并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李某甲退伙后,房屋出某任何问题与李某甲无关。原告焦某与被告翟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房屋开发工程基本完成的情况下,被告翟某将从原告焦某手中要回的一份《建房协议书》交给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一份名为《转让协议书》的协议,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18日。与前述《建房协议书》相比较,该协议书除第十五条附加条件后写有“地下室东西三分之一东部归邵某某,三分之二归翟某”外,其他内容一致。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该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虽不能确认原告焦某与被告翟某各自的出某情况,但其二人合伙开发被告邵某某原有住房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翟某参与合伙并出某,有其同原告焦某、案外人翟某想及李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焦某为翟某出某的收条等证据为证。而基于开发邵某某房屋形成的《建房协议书》、《拆迁协议》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都是原告焦某单独或与他人分别与对方签订的,而工程承包人孙文彬、王XX等人为焦某出某的工程款收到条等证据,则可证明原告亦有出某行为。被告翟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开发全部是其一人出某,原告只是跟其打工,《建房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是原告受其指派与他人签订的、原告经手支出某项均来自于被告翟某”的诉讼主张。同时,被告翟某所举的其和原告焦某及案外人李某甲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上,有原告焦某和被告翟某分别同意李某甲退伙的签名,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焦某的合伙人身份。原告焦某将《建房协议书》交给被告翟某的行为,不能必然证明原告认可其不是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因此,原告焦某与被告翟某的合伙人身份应予确认。其次,《建房协议书》是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焦某和案外人李某甲签订的,在该建房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二被告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合作建房出某一方的权利全部约定在被告翟某一人名下,同时将原本约定归出某方所有的地下室的三分之一约定归被告邵某某所有,主观上恶意明显,客观上损害作为出某方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焦某的权益。被告邵某某辩称,《转让协议书》是受被告翟某欺骗与其签订的,理由不足采纳。综上,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翟某签订的名为《转让协议书》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邵某某、翟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永
二О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左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