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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伟萍,上海市君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男。

原告茅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萍,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之间缺乏了解,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期间原告曾数次离家在外居住。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诉在案。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各自分开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倪某辩称,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应慎重对待处理原告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为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数次离家外出居住,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被告劝说或其他因素下,双方又和好,原告均撤诉在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茅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陈燕雯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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