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20时30分,在濮阳县X路X路口处,被告魏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倒车时,将原告刘某甲碰伤,原告刘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7月25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市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市中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6260.6元;
6、院外购药票据5张及医生处方1张,计款600元;
7、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8、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50元;
9、濮阳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
10、濮阳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
11、濮阳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
12、交通费票据79张,计款395元;
13、原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后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意见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院外购药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0时30分,在濮阳县X路X路口处,韩××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刘某甲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臀部皮肤挫伤缺损,住院77天,支付医院费6860.6元(包括院外购药)。2010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010年7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6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某某。韩××系被告魏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系被告魏某某雇佣的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共计6860.6元,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生所开的处方为依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予以证实,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77天,其诉求的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务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650元/月÷30天×77天计款423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分别各计款770元。原告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9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860.6元、护理费42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5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为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