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别名: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在秀山县X区其开设的茶馆内容留冉某、易某、杨某吸食毒品,随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易某、杨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CR诊断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慧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