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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X村X组。

代表人于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审第三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道县X村X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唐某善,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喻某某,原审第三人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寿雁食品站于1957年建站,用乱石砌成围墙,1979年在原围墙基础上将部分乱石围改为片石,将低矮部分加高。2001年12月5日,被告为其颁发了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734.8平方米,四至范围以围墙为界。2004年6月23日,原道县食品公司(含原寿雁食品站)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道县X组委托永州市兴达拍卖有限公司对寿雁食品站的土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两次公开拍卖流拍,2006年3月10日,道县X组向道县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某卖寿雁食品站资产的请示,请求将寿雁食品站占地约4734平方米的土地、房屋变卖给何某丁,变卖价为x元。2006年3月16日,道县X组(甲方)与何某丁(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变卖转让标的位于某县X村食品站,占地面积约4734平方米(房屋建筑),土地面积以现状为准,具体面积以国土、房产部门核定办证面积为准,四至界线以现有的国土证附图纸为界,变卖成交价为x元。2006年3月20日,道县人民法院批复同意。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何某丁向道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资源行政审批申请书,向道县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提交宗地图测绘申请表。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9年5月26日,道县X组与何某丁签订了编号为道国土转字((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道县国土资源局与何某丁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何某丁到道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同日,道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作出地籍调查表,其中表四的地籍勘文记事栏载明,使用全站仪测量。经全站仪测量,道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确认用地面积为4921.60平方米。2009年5月31日,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国用(2009)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21.6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至自建屋墙止,邻道路;南至自建屋墙止,邻道路;西至自建屋墙止,邻道路;北至自建屋墙止,邻邓厚昌、唐某、唐某辉住宅。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921.6平方米与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34.8平方米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2008年10月29日何某丁的宗地图测绘申请表、2008年10月29日、何某丁向道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资源行政审批申请书、2009年5月25日何某丁向道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道国用(2009)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2009年5月26日何某丁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的缴款书、道县X组与何某丁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道县X组与何某丁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道国土转字((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道县国土资源局与何某丁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道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某意从速变卖破产财产的批复、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道政办函(2004)X号同意道县食品公司和道县购物中心申请破产的批复、道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的(2004)道民二初字第105—X号民事裁定书、道县X组X年8月20日关于某县食品公司土地过户的请示、2009年5月8日道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转让审批会审流程表、2009年5月26日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2009年5月26日道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地籍调查表、2009年5月31日道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大厅第(略)号一站式审批办证资料送达集体会审办理流程序签表、2009年5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道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009年5月31日道县人民政府道国用(2009)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2009年6月2日道县人民政府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原判认为:第三人何某丁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0月29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被告依据该办法对第三人何某丁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查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何某丁取得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理由为,争执土地原使用权人为道县寿雁食品站,属国有土地,在破产过程中,道县X组委托有资质某拍卖公司,对寿雁食品站的房产进行了二次公开拍卖,因流拍,清算组报请审理破产案件的道县人民法院批准,将寿雁食品站房产作价变卖给第三人何某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何某丁通过变卖取得原寿雁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后,持产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原寿雁食品站所有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某诉具体行政行为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21.6平方米,而寿雁食品站所有的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4734.8平方米,超过了186.8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原寿雁食品站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且均在围墙范围内,四至界线清楚;(二)2001年12月5日道国用(2001)字第(略)号以及2009年6月2日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四至范围均未超出原寿雁食品站围墙,对此,原告、被告已当庭认可;(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诉称的祖坟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理由为,原寿雁食品站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权属无争议,且本案没有涉及土地征收及坟墓补偿。综上所述,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何某丁的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何某丁的道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道县X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与原国土使用证确定的面积有186.8平方米的差值,对186.8平方米土地道县人民政府不能说明土地来源,该土地实属本组祖坟地。2、道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原寿雁食品站内一直有本组祖坟,祖坟并未搬迁,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何某丁向答辩人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答辩人根据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何某丁提供的土地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为何某丁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两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一致,之所以出现186.8平方米的差值,是因为2001年颁证时使用的是皮尺测量,2009年使用的是仪器测量,仪器测量更为精准,在颁证时只能采信仪器测出的数据。2、一审时,答辩人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何某丁答辩称,原寿雁食品站属于某有土地,并无祖坟地,两次颁证差距186.8平方米,是因为测量工具不同造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寿雁食品站作为原道县食品公司的破产财产,二次流拍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变卖,经法院批准变卖给第三人何某丁,何某丁依法取得原寿雁食品站国有土地使用权。何某丁向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转让合同等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道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道县人民政府向何某丁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关于某更登记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多出的186.8平方米土地属于某诉人祖坟地”的理由,经查,(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并未超出原寿雁食品站围墙范围,道县人民政府采用仪器测量的数据作为颁证面积,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道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理由,经查阅案卷,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祖坟问题,因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丁槐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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