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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略)、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国(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将一批镀锌钢丝绳索具送至被告名下“远东12”轮上使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62,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嗣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现公司闭门停业,无法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委托运输单,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委托第三方车辆(车号为豫x)送货到被告营运的“远东12”轮。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单证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与被告无关。

2、原告2010年3月2日出具的送货单2份,均由同一名被告员工签收,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涉案货物镀锌钢丝绳索具送至被告处。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其不清楚该收货人是否系被告员工,故该收货人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收货。

3、编号为x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发票,原告应当提供将该发票交付被告的证据。

4、2010年2月被告的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以证明原、被告以往履行相关合同的方式,且被告对该方式是认可的。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证据1、2、3之间具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钢丝绳索具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其显示的内容确与本案物料供应合同无直接关联,但该材料所反映的合同标的、履行方式等都与本案情况相同,可以佐证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告通过第三方车辆将总计12根镀锌钢丝绳索具运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路往南港码头被告处,并经被告签收。涉案的2份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品名为镀锌索具,数量分别为10根和2根。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12根镀锌钢丝绳索具总价为人民币1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0年1至2月,原告曾将案外总计6根镀锌钢丝绳索具运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代表签收。嗣后,原告同样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而被告则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发票记载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间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证据已证明其提供、运送并向被告交付了用于被告营运船舶的12根镀锌钢丝绳索具,而被告亦已在送货单上签收,接受了上述物料,应视为双方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根据2010年1至2月,原、被告间订立、履行同类合同的情况,双方之间已存在无书面合同履行钢丝绳索具供应合同的先例,可佐证本案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被告否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作为钢丝绳索具的供应方,依约提供并运送物料至被告处,被告亦已签收,表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下供应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其合同下的相应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物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对其记载的物料数量、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发票记载物料价款人民币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物料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本案合同未约定原告交付物料后被告付款的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增值税发票送交被告并提出付款请求的确切日期,故利息损失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支付物料价款人民币162,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91.50元,由被告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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