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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某托代理人康建乔、崔某某,被告孙某、王某乙的某托代理人尚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与崔某强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崔某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强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821.43元;2、误某2000元;3、护某x元/年÷365×102天=6270.34元;4、交通费300元;5、住宿费200元;6、住院伙食费30元×102天=3060元;7、营养费10元×102天=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孙某已付的3521元,其余被告应赔偿x.7元。

被告孙某、王某乙口头某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原告的某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我方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某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某富强驾驶的某x摩托车相撞,致崔某强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崔某强负此事故的某要责任,乘车人张某、张某无责任。

2010年11月13日,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头某、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髌骨骨折。2011年2月23日,张某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7821.43元。

2011年9月1日,巩义市中医院为张某出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明一份。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共支付原告张某家人现金3521元。

2010年3月12日,王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2010年3月12日,王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

另查明:王某乙系豫x轿车的某记车主和实际车主。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某断证明书、出某、护某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某x轿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某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某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某疗费7821.43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作为未成年人主张某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护某,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某证明、护某人员的某份,其护某本院支持4451.74元(x.26元/年÷365天×102天)。

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某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某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某失包括:医疗费7821.43元、护某4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7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强、张某、张某三人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其三人(崔某强x.59元、张某x.17元、张某9359.23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张某的某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9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15.58元的70%为5820.91元。鉴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家人现金352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张某负担96元,被告孙某、王某乙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华

审判员王某丙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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