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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男,52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津市市孟姜女大道。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原名湖X车车桥厂,2008年2月更名为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某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某车车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过审理,本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了(2003)常立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蔡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7月12日,蔡某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湘高法访字第X号致函本院,将本案交由本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蔡某所提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长邬文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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