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苏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高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其某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某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租赁王某乙阳位于新郑市X路中段(繁荣街)一层两间临街门面房,作餐馆经营使用,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月租金2000元。原告并于2010年10月9日取得从事餐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称2011年1月15日其某经营时,二被告带人将原告营业用桌椅放到一块,并把双人床一张及跑步机一台强行放入店内,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当日原告就把店门上锁至今,营业用设备也在店内存放。二被告称当时其某不在现场,也没有在原告店内放床及跑步机。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至开庭之日的房租损失x元及按每天2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至开庭之日的营业损失。
另查明:房东王某乙阳与被告王某乙是儿女亲家,王某乙阳的儿媳妇是被告王某乙的女儿。二被告称因王某乙阳的儿媳身体不适想锻炼身体,床及跑步机是王某乙阳家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及其某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综上,结合本案,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而不予质证,原告的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证人王某乙阁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原告仅依据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阻止其某业的行为,且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苏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占据上诉人所租用的营业房,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出租方之间有家庭矛盾,被上诉人占房的事实房主也多次到政府、法院上访,公安也多次出警,在当地也成了众所周知的事实。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自2011年1月27日立案的时候起,就按立案庭的嘱咐在家等通知,等着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直到三个月后的四月份,才接到法庭的电话通知。在上诉人提交证据时,被告知超过了举证期限,显然一审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的该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法院受理该案后就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其某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间和期限,是上诉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开庭时才向法庭举证,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房主王某乙阳系儿女亲家,被上诉人的女儿也是王某乙阳的儿媳,被王某乙阳的蜂蛰到,导致一级伤残。上诉人所述的情况,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所谓的租赁合同与侵权无关联,证人王某乙阁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开庭时增加的每天26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且超期举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乙阳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认为王某乙阳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某言不可信。被上诉人提供王某乙军、王某乙阳与苏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是与两个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证人王某乙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和照片仅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性和没有正常营业的情况,王某乙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因此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高某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