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X,现年13岁;生育一女孩王X,现年7岁。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曾携子外出成都务工,务工期间常因琐事争执、吵闹。被告在成都务工不足整月,于2003年底回家,至今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X、王X由原告抚养。如被告抚养,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王X现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王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共4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现跟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神螺单缸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王X、王X,保持现有生活状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X由被告抚养。原告月工资800元,原告支付婚生女王X的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故原告应自2011年起,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婚生女王X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12个月×200元/月),至婚生女王X成年。被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支付婚生子王X抚养费100元/月,故被告应自2011年起,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婚生子王X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12个月×100元/月),至婚生子王X成年。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长期外出,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车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亦互不承认,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邵某某按每月100元承担。自2011年起,被告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当年抚养费1200元(12个月×100元/月),至婚生子王X成年;
三、婚生女王X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按每月200元承担。自2011年起,原告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当年抚养费2400元(12个月×200元/月),至婚生女王X成年;
四、被告邵某某婚前财产: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神螺单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斗
二○一○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