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文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13时许,在郑州市X区燕庄X号三楼,因有线电视信号的问题,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谭XX之子张X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用瓷碗将谭XX的右眼砸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谭XX右眼外伤后致右眼视力严重障碍,右眼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人民币x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某、赔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谭XX在同一幢楼居住,因电视信号的问题引发矛盾;⑵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⑷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