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中路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先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智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分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记录。原告工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先衡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贷记卡,截止2011年7月4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x.4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7.80元,利息3915.17元,滞纳金6911.13元,超限费1.33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合某人民币x.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牡丹卡领用合某》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某关系的事实;
4、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实际金额和利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某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领用合某》。期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的牡丹贷记卡金卡。陈某持卡后,从2009年12月25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7月4日,陈某累计透支本金9977.80元,利息3915.17元,滞纳金6911.13元,超限费1.33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合某人民币x.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归还透支款通知,但陈某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遂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7.80元,利息3915.17元,滞纳金6911.13元,超限费1.33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合某人民币x.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某,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7.80元。合某法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915.17元,滞纳金6911.13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欠款9977.80元,利息3915.17元,滞纳金6911.13元,超限费1.33元(计算到2011年7月4日)合某人民币x.43元,2011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牡丹卡领用合某》的利率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合某人民币30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