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永城市X乡X路段与潘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过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曹XX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到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86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相关书证永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说明、被告人祝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祝XX、潘XX、罗XX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祝某某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