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王某、王某、王某伟、李某昆、周乐意(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某饭店吃饭时,王某多次言语调戏女服务员李某x。至22时左右,王某与阻止其调戏女服务员的秦某x、秦某、田某发生冲突,王某、李某某、王某、王某伟、李某昆、周乐意遂对被害人秦某x、秦某、田某进行殴打,将秦某x、秦某打伤。经鉴定,秦某x所受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秦某所受损失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王某、王某伟、李某昆、周乐意供述、被害人秦某x、秦某、田某陈述、证人屈某、李某x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情某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某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某,本院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