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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诉杞县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图书城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孟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和2009年3月2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图书买卖事宜,并于当月按照被告的需求将图书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到图书及发票后,于当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某,证某被告第一次未付书款额为x元,应于2004年9月20日前汇款及两种汇款的方式。此后,原告又于2005年2月按被告的需求给被告送了图书,被告收到图书和发票后,于当月1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某,证某被告第二次未付书款额为x.45元,应于2005年2月29日前汇款及两种汇款的方式。在汇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以还要继续购买原告的图书为由,分文未付。2006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又说款已全部付清,可原告分文未收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图书款x.45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2005年通过王付合购买过郑州市学海图书发行中心的两批图书,且款已付清,未购买过原告的图书,亦无欠款,原告诉状所称,如该两笔债务未清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改制)原企业名称为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于2005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自2005年4月29日成立,经行政许可主要经营国内版图书、报、刊某、零售(有效期至2008年3月31日止),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通过原告业务员王付合经手分别于2004年9月、2005年2月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各为x元和x.45元的图书,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提供格式证某,由被告收到第一批图书后于2004年9月15日为原告填写出具了一份证某,该证某载明内容为:被告收到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未付款,商定于当月20日前汇款,并附有汇款方式,备注二种(户名分别为:涂××、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汇款方式任选一种均可,其它方式汇款均为无效,收到货款后,此证某作废。王付合在被告收到第二批图书后,于2005年2月18日按第一份格式证某,填写了一份载明第二笔图书款金额为x.45元及发票已交的证某,并加盖有“杞县第一高中”字样的印章,后将两份证某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将两笔货款合计x.45元交付给王付合,王付合收款后在杞县通过原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于2005年11月23日按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种汇款方式向原告提供的涂××账户上汇款x元。后原告经理涂××于2006年9月5日以原告名义,在王付合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经手为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王付合欠款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王付合于2005年2月至今到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工作后,共计代表郑州学海公司向开封地区各学校销售各类教学图书五次,现将每次欠款情况说明如下:……4、2005年2月王付合代表公司向杞县一高销售价值1544.06欠款,学校至今未还款,……,王付合以上五次图书款公司至今未收到,且王付合尚欠公司售书款x.73,所以王付合未从公司领取过个人提成奖金。”(情况说明五项各学校欠图书款及运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为x.73元);另其向公安机关出具一份包括被告在内的6所学校欠款明细,其上其中记载“杞县一高05春1544”,同时亦提供一份由原告制作的欠款一览表载明“王付合杞县一高1544.06”,对此,涂××解释出具以上三份证某目的是为了出于保护业务员王付合,亦是应办案单位要求所写,证某上有些数额属实,有些数额比实际数额小。业务员王付合则当庭陈述其已收取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图书款,且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运费及税费共计1544.0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约定付款方式的证某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认定该份证某上的“杞县第一高中”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某证某、刑事判决书等和调取书证某证某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第一高级中学经与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口头协商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将两批图书先后运至被告处后,双方书面约定了第一批图书款的付款方式,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批图书付款方式约定的证某上加盖的印章不认可,且经鉴定该枚印文与被告单位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但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第二批图书,且被告对业务员王付合填写的该份证某上的内容除图书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证某内容一致,符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应认定第二批图书售出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故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x.45元的图书,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应由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改制后的原告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欠原告的图书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后来已将欠原告的图书款全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王付合,王付合收款后亦已按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种汇款方式将x元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帐户,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因原告及其经理涂××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数份书证某载明王付合经手的被告所购图书款尚欠1544.06元未付,且该笔欠款在原告认可王付合经手销售至被告及其他学校王付合欠款总额x.73元中包含,故原告虽主张书证某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告所购图书欠款实际数额作了减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某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将图书款交付给王付合的付款方式的变更予以认可,并与王付合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过程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购买原告销售的图书,亦无欠款,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04年、2005年通过王付合购买郑州图书发行中心的两批书,全部欠款已向王付合付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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