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乙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梁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胡香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祝某丁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代某,男,58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祝某丙与被告祝某丁、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某人王某乙林、梁某、胡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祝某周受雇于祝某丁、代某,在二被告承包的扒宋西安旧房的工地干活。在扒旧房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祝某周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身亡。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万元(多余部分保留另诉权)。
被告祝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乙与本案无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祝某丙没有起诉。受害人在干活中没注意安全,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祝某丁不是雇主,与祝某周同为代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王某乙、祝某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户口本、祝某丙的户口本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祝某周是王某乙的丈夫,祝某丙的儿子,原告主体合法。
2、祝某周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祝某周已死亡。
3、何营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某乙、被告祝某丁、代某、宋西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祝某丁的名片一份,证明祝某丁是专业拆迁负责人,代某给祝某丁找活。
被告祝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宋西安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扒房屋的房主,扒房工程是承包给代某的,承包费是1200元,代某负责找人,组织施工,出了事由代某责。不认识祝某丁,也不认识扒房摔伤的人。出事后经司法所调解,已付x元。
2、被告委托代某人对祝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与祝某丁同村,经常在一块打散工,相互之间是共同劳动,没有包工头,宋西安的扒房活祝某丁也没有承包。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王某乙、祝某周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及登记卡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是祝某周死亡后才办的,并且祝某周与王某乙不是同一户号,村委会无权证明夫妻关系的内容,王某乙无权提起诉讼。王某乙的笔录只能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代某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祝某丁、祝某周同为代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对宋西安的证明无异议。对祝某丁的名片不认可。认为该名片只能说明以前干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祝某丁提交的证据未表示意见,建议由法庭辩别真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乙与祝某周生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村委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本事故房主已实际赔偿王某乙的证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的被调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宋西安的被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一致,且与代某的被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祝某民的被调查笔录,原告没提出异议,该笔录所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之亲属祝某周受雇在代某承包的拆除宋西安旧房工程中劳动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代某以12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拆迁工程,自己雇佣劳务人员并组织施工。祝某丁与祝某周同为被雇佣的劳务人员。
另查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宋西安,祝某周死亡后,宋西安已协议赔偿王某乙x元。王某乙于10年前按农村风俗习惯改嫁给了祝某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祝某丙为祝某周之母,生有四男二女,祝某周又名祝X。
本院认为,祝某周在代某承包的拆房工地劳动中被摔伤致死的事实清楚。承包人代某没有给被雇佣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环境,是导致代某被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祝某周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施工中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被摔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乙虽款与祝某周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祝某丙尚需被抚养5年,其子女6人,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为3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6元。房主宋西安已付2万元,余额x.6元。鉴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某应以赔偿60%即x元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祝某丁是雇主,也没有证据证明祝某周受到伤害祝某丁有过错,因此其诉请祝某丁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祝某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祝某丙的生活费等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祝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代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