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p河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东村委会)。
代表人白某某,主任。
上诉人p河区政府因强制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p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祈岩,被上诉人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审被告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才,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延岩,p河区政府、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律师田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塔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金发公司在p河乡X村委会南用地建厂,并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洛郊集用(1998)字第(略)号。金发公司在场内建有简易结构房屋两栋,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洛阳市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了搞好城市东出口两侧建设,申请将规划区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07年6月14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7)463、X号文件批复,同意洛阳市X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金发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2007年9月30日,洛阳市X区政府联合发出“关于征收p河区X乡集体土地的公告”。2007年11月9日,洛阳市政府以洛政土(2007)X号文件批复洛阳市国土局,要求洛阳市国土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实施征收土地方案。2007年10月6日,洛阳市X区政府及p河乡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合同书,洛阳市国土局代表洛阳市政府实施征收土地,商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区X乡政府受市X组织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2007年10月26日,p河区政府出具“洛阳市东出口开发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普查核算情况说明”,对征收区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普查及补偿费测算。同年11月20日,p河区政府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12月6日前补偿安置到位,按照征地面积范围交付土地。同年12月11日,洛阳市政府作出批复,以洛政土(2007)X号文件同意对城市东出口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同年12月25日,p河区政府又向洛阳市国土局出具“关于移交东出口出让土地的建议”;提出向洛阳市国土局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因征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拆迁等问题发生异议,由p河区政府负责处理。2009年2月份,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厂房被强行拆除。
原审认为,p河区政府在向洛阳市政府递交的一系列材料中表明,p河区政府具体落实完成对征地范围内村民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对村民补偿到位,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征收的土地。并承诺土地移交后,在土地出让和项目建设中,如因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拆迁等问题发生争议,由p河区政府具体负责解决。由此可见,涉案范围内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是由p河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换言之,涉案范围内的拆迁行为无论由谁具体实施完成,其法律后果应由p河区政府承担。因此原告房屋被强拆应由p河区政府来承担。金发公司请求确认另外两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承担其房屋被拆的法律后果,因缺少事实和法律证据,不予支持。p河区X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时,既未与金发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又未依照法定程序即经有权机关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强行将洛阳市金发化工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确认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洛阳市金发化工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2、驳回洛阳市金发化工公司对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p河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p河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p河区政府解决争议的承诺与对洛阳市金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强行拆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p河区政府向洛阳市政府递交的承诺内容很明确,其确定了由p河区政府负责解决的是在土地出让和项目建设中,因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拆迁等问题发生的争议,该承诺内容不能反映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就是p河区政府实施的。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范围内的拆迁无论由谁具体实施,其法律后果应由p河区政府承担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强制拆迁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审原告有义务证明谁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一审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摒弃法律规定,草率地认定“无论谁具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均由p河区政府承担法律后果”,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逻辑规律,是错误的。3、上诉人依法行使的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不负责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工作。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权力,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实施该行为,对原审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迁系他人所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发公司答辩称,拆迁人称是p河区政府让拆迁的,政府不管老百姓死活,光为自己的政绩,希望法院给我一个正确的答复。
原审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均答辩称,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驳回洛阳市金发化工公司对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塔东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国土局递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中,p河区政府对金发公司所属征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曾明确作出承诺,包括具体完成地面附着物拆迁的时间、交付土地的时间,及土地移交后在土地出让和项目建设中,因征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拆迁等问题发生异议,由其解决。由此可认定被诉征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是由p河区政府负责实施的,因此被上诉人金发公司房屋被拆的法律后果应由p河区X区X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时,未就补偿安置问题与被拆迁单位金发公司达成协议,且未依法定程序申请裁决,强行将金发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行为违法。上诉人p河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p河区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