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1、离婚;2、女儿李某婷、李某婷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对离婚无异议,并同意二位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待被告病愈后要求抚养教育大女儿李某婷。经审查,1997年元月原、被告自愿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8月7日、2005年6月18日分别生育女儿李某婷、李某婷,现均在上学。2009年7月被告患上了类风湿系统硬化症,至今未愈,家庭贫困。2009年9月原告带小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大女儿李某婷在被告李某某病愈前暂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病愈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小女儿李某婷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权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