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赣x中型自卸货车由赣县X镇X村往江口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X镇江于大道许某甲自己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时,许某甲将赣x中型自卸货车临时逆向停放在废品收购站门口后离开。9时许,赣x中型自卸货车向前滑行,将前方商贩张华仔碰撞,造成张华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华仔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陈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归案经过,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肇事路段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并离开车辆,致车辆滑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其近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