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垒,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谷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韩某某经被告谷某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利率为21‰。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谷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韩某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0万元属实,但这20万元是杨新亮用了,现在杨新亮没有还我,我也没能力偿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书、借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谷某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韩某某以购货需用资金为名,由被告谷某及杨新亮、崔兰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利率为21‰。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9日原告陈某某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经被告谷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21‰计算)。
二、被告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