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叶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晋诚为法定代表人,叶某是幸福公司在三门峡的经营管理人。李某某在知道幸福公司的经营规划后,向叶某提供姚石头、李某欣的身份证复印件,要以二人名义投资,并于2006年7月12日、8月2日、8月3日,以姚石头、李某欣的名义让叶某为其填单向幸福公司投资,同时将投资款共计x元交给叶某。2006年7月12目、8月3日,叶某通过银行将李某某投资款中的x元转给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诚。2006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幸福公司分别以对姚石头、李某欣的名义给李某某分红1900元、700元,但该笔分红李某某称没有收到。
另查明,幸福公司因涉嫌非法传销于2006年8月2日被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查封,其法定代表人晋诚已于2008年6月被省高院核准死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某向叶某提供姚石头、李某欣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叶某提供资金,以及叶某经营幸福公司的事实,故李某某是通过叶某向幸福公司投资的事实成立,李某某诉称与叶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含权消费会员申请表”,推定叶某收取李某某x元的事实;李某某主张x元,差额800元,该差额部分李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叶某向晋诚转款的事实,推定叶某将收取李某某的x元中的x元转给晋诚,余款x元没有转给晋诚。综上,在李某某交给叶某的x元中,有x元是通过叶某投资到幸福公司的,余下的x元没有投资到幸福公司。故叶某应将余下的x元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主张利息,属于合理要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叶某提供一张收条复印件,该收条只能证明李某林从叶某手中收到现金x元,并不能证明该x元就是其收到李某某的投资款,并通过李某林交幸福公司。故叶某主张将其收到李某某的余款转交给幸福公司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某某款项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李某某负担400元,叶某负担330元(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叶某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只判x元太少;李某某根本没有参加幸福之家,没有签字认可,叶某没有见过姚石头、李某欣。因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判决叶某返还x元人民币本金及银行合法利息6177.60元,合计x.60元。
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李某某投资幸福公司是他自己情愿,当时给了李某林稍走的x元他是知道的,并且我给李某林交钱的时候有两人在场可以证明,让我返还李某某的钱是不公平的。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能够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幸福公司以非法传销、吸收资金的方式牟取暴利,其违法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李某某向叶某提供姚石头、李某欣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叶某提供资金,以及叶某经营幸福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是通过叶某向幸福公司投资,李某某诉称与叶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叶某向晋诚转款的事实,推定叶某将收取李某某的x元中的x元转给晋诚,余款x元没有转给晋诚,也说明没有投资到幸福公司。故叶某应将余下的x元返还给李某某。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叶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李某某的x元投资款是通过李某林交幸福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