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龙某某,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男,约36岁。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任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于2010年3月9日和4月15日购买原告耐火球两批,共欠货款x元。虽经催要,被告未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任某但不能提供其身份情况及送达地址,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