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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任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龙某某,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男,约36岁。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宫某某诉被告任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于2010年3月9日和4月15日购买原告耐火球两批,共欠货款x元。虽经催要,被告未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任某但不能提供其身份情况及送达地址,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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