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陶X,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谎称租其车到衡阳县X村肖某某家去讨债。唐某进入肖某某家几分钟后,装作十分慌张的形态从室内跑出对王某某说:“赶紧走,出事了”。王某某问:“出了什么事”唐某谎称在肖某某家里杀了人,“是你开车送我过来杀人的,你的车子已经被路上的摄像头拍到,我杀了人,你也走不掉,我还有枪和子弹”并把早已准备好的一颗假子弹拿给王某某看。被告人唐某接着说:“你别回去了,把你的车卖了,和我一起跑路吧(指逃跑)”。王某某听后十分慌张和害怕,便答应卖车,随后二人一起到衡阳市九鼎二手车交易市场把湘x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以318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当日实付购车款20000元给被告人唐某,余款约定在车辆过户后付清。当晚,被告人唐某带女朋友刘某某和王某某到衡阳市X区振新招待所开房,被告人唐某和刘某某睡一间房,被害人王某某睡另一间房。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便携带王某某的卖车款和刘某某离开振新招待所。次日4时许,深夜惊醒的王某某到房间查看时不见唐某,发现自己被骗,故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在衡南县X镇抓获,当场缴获卖车款10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9300元赃款,连同被缴获的10700元赃款,合计2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曹某某,追回的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诈骗作案1次,涉案金额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