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1月,原告住回父母处,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已就儿子的抚养与抚育费问题、儿子的探视问题、财产的分割问题、居住问题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徐某与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杨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杨某自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并负担杨某某医药费的一半与教育费的一半,至杨某某18周岁止(该款由徐某具领);
三、杨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探视杨某某两次(具体方式:徐某在每月第一周的周日10时将杨某某送至某村门口〈近某路口〉交给杨某,杨某于当日20时将杨某某送回至某村门口〈近某路口〉交给徐某;徐某在每月第三周的周六16时将杨某某送至某村门口〈近某路口〉交给杨某,杨某于次日20时将杨某某送回至某村门口〈近某路口〉交给徐某。);
四、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徐某与杨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