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某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数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两个儿子还尚未成年,才没到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彼此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
1、溆浦县X乡民政办公室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雷某顺(系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一份在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1日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某利,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三缝两间木质结构平房一栋位于(略),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导致夫妻现分居长达3年之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要求法院判给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照。另外,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三缝两间木质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雷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石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