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胡康平,男,汉族。
2009年9月13日,本院收到胡康平邮寄快件。因资料欠缺,经本院通知,起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补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请求确认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4月17日扣留其所有湘x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因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x.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曾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返还被扣车辆及行驶证并赔偿损失,该队已于同年4月17日将起诉人胡康平所有的湘x号农用车及该车行驶证予以放行和返还,该案经过一、二审,驳回了起诉人胡康平的起诉。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时间已过去五个多月,显然已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胡康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政教
审判员唐汇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盛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