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邓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南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南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此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南某某辩称: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当时,我通过我表姐刘某莲借款做小生意用,月息一分,当时我也不知道借谁的。后来我表姐说出借人想抽回,我就把钱还给我表姐了。因出借人未再催要,我表姐又把钱借给马秀峰了;出借人要款要的紧了,我表姐就领着他到我家,这时,我才知道是借的原告刘某某的钱。刘某某说利息不要了,还清本金行了,我又还他2000元,并给他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南某某做生意时曾通过其表姐刘某莲向原告刘某某以月息一分借款。2010年4月3日双方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南某某,2010年4月3日。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予约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