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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乙、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某乙因其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当年12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乙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肖某系被告周某乙之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未收到该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该案与其妻肖某无关,其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某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5万(五万元正),在12月底还清”。由于被告周某乙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乙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系夫妻,该债务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给付。被告周某乙辩解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其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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