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某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为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1月24日,李随省驾驶豫x牵引车/豫x挂车自南某北行驶至许昌鄢陵县237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舒庆良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随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挂车车损为10535元,豫x号车车损为5460元。后经鄢陵县交通部门调解,李随省赔偿豫x号车车主孔祥明车损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535元。
被告辩称,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该车投保人为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豫x号牵引车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车辆在修理前,应先同保险公司确定维修项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豫x号挂车(被保险人为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2010年3月30日,豫x号牵引车(被保险人为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2011年1月24日,司机李随省驾驶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由南某北行驶至219省道与237省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舒庆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随省负事故全部责任,舒庆良无事故责任。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豫x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车损为10535元,豫x号车车损为546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李随省与豫x号车车主孔祥明达成协议,约定由李随省赔偿豫x号车车损、施救费用共计5000元,自行承担本车损失,停车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对于豫x号牵引车于2011年1月24日发生事故后,该车向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同意由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代为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驾驶人李随省驾驶该车行驶时,与舒庆良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随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一方赔偿豫x号车车损、施救费共计5000元,并由李随省方自行承担本车损失。对于赔偿豫x号车车损、施救费5000元及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车损10535元,由于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5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