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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丙、谭某丁与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青田人,住(略),现在国外务工。

原告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人,住(略),系原告周某丙之妻,现在国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湖南某犀城律师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洲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该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丙、谭某丁与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诉讼中,被告湘运茶陵县客运分公司以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相关保险,要求追加某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谭某丁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两原告之女周某丙正在茶陵县X村墟上行走,被告方谭某丁桥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茶陵驶往湖口镇X村。16时20分许,因被告方谭某丁桥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某靠中心点转弯,注意力不够集中,未发现路边的行人周某丙,致使车左后轮与周某丙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周某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茶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谭某丁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两原告向被告方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而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方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方违章驾驶,不注意行人安全所导致,被害人只有轻微的过错,因此不能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被告方的事故责任人谭某丁桥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分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667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所在地的复印件、死者周某丙的护照、蒙枝市户籍登记,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与死者周某丙系子女关系。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某汽运公司。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该案就赔偿事项未达成调解。

证据6、周某玉、吴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及系死者周某丙的姑姑、姑父。

证据7、江南某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青田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死者周某丙入境的时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证据8、机票,以证明二原告与其长女周某丙从西班牙至上海的往返机费用(包括换票在内)为28776元{1100欧元×3人×8.72元(人民币=28776元)}。

证据9、汽车票,用以证明奔葬人员于2011年9月17日从青田至礼陵、永康至礼陵、丽水至礼陵、青田至丽水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10、住宿费票据5张,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住宿费7356元。

证据11、租车(二辆)到茶陵安葬死者周某丙途中加某及过桥过路的相关票据,以证明租车所花费的油料费及过桥过路的交通费用。

证据12、青田中富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便条收据,以证明西班牙语翻译中文费用为580元。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丧葬费、赔偿费金额有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应予审核,按法律规定赔偿,死者周某丙住所地是其外婆家,应以农村户口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死者外婆谭某丁连及其本村组的邻居尹茹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死者周某丙一直是由其外婆带养,在其外婆家生活了一年以上。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已于2011年元月25日在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依照责任大小划定赔偿比例,对过高及不合理的赔偿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死者周某丙入境的时某无异议;但对其居住地是姑父母家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乘坐的时某是9月份,不符合实情;对证据10提出,住宿费是同一天(2011.9.13)在同一家酒店开具的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11提出,原告方亲属等数人奔丧过桥过路的附加某、加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上海至茶陵的交通费应按原告等3人从上海至茶陵的客运票价往返的金额予以计算。对证据12提出,便条收据缺乏真实性。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证据1提出该谈话笔录虽被调人签了字,但只有律师一人制作,缺乏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死者周某丙入境的时某,两被告无异议,且有死者的护照及青田县仁庄派出所出具的《境外人员申报临时某宿凭证》的记载,予以采信。对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两被告有异议,虽青田县江南某出所出具了证明,但其外婆及居住地的邻居均证实死者自2010年正月一直是随其外婆在茶陵县X村生活至事故的发生,该相对的二组证据,带养人外婆及经常居住地的知情人的证明,比青田县江南某出所出示的证明,更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死者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农村X村;证据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有异议,经查实,其交通费票据的时某均是2011年9月17日,与安葬死者的时某不一致,且原告方所述是租车到茶陵的,不存在该项费用,不应予采信;证据10均是同一天在同一家酒店开具的连号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原告方到茶陵处理死者善后一事,需要一定的时某,本院酌情核定住宿费为500元;证据11是原告方等数人租车的相关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合理合法,经查实,两原告与其长女周某丙从西班牙乘飞机至上海,上海直接至茶陵的汽车票价是276元,茶陵返回上海的汽车标价是310元,每人往返的费用是586元,3人往返车的费用是1758元(586×3人),考虑到往返到达目的地后还需要其它的交通费用,可另行核定500元交通费。证据12翻译费便条收据,虽无正式发票,但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兴汽车公司的证据1,虽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异议,但其证人谭某丁莲系死者的外婆,其外公也在调查笔录签了名,且与其邻居尹茹娥陈述的情况相吻合,故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外婆家。

证据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周某丙系两原告的三女儿。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茶陵县X村,16时20分许,沿X061公路行经湖口镇X村“T”型交叉路左转弯时,司机未靠中心点转弯,且注意力不够集中,未发现道路内的行人周某丙,致使湘x号车后轮与周某丙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周某丙因肝脏破裂,失血休克于当时某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某丙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在道路行驶,应由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下午5时30分,两原告与其长女周某丙3人从西班牙乘坐飞机至上海,花费欧元3300元(3人),折合人民币28776元(3300欧元×8.72元),随后租车2辆和其他亲朋等人至茶陵。周某丙死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支付了二万元给原告方,并于当日购买了一冰柜将死者周某丙尸体冷藏保存。

另查明,原告谭某丁原户籍所在地系湖南某茶陵县X村,婚后户籍迁入丈夫周某丙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X村,多年来两原告一直在西班牙务工。2008年2月12日,两原告在西班牙生下三女儿周某丙,当年3月21日将女儿周某丙护送至浙江青田奶奶及姑妈家生活。自2010年正月起至事故发生,死者周某丙一直在外婆家茶陵县X村居住生活。因死者周某丙未进行户口登记,在调解时,原告方坚持按浙江省城镇的各项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只同意按湖南某的农村的各项标准予以赔偿,故双方意见分歧。

另查明,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茶陵县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天安保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按约定可直接给受害人方,但是原告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后,责任人可向该保险公司索赔。

对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虽原告方提供了青田县江南某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死者是居住在其在浙江居住的姑父母家,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赔,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死者至今一直无户籍,其父母亲的户籍所在地系浙江青田县X村,为了充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赔偿项目标准宜“就高不就低”,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农村标准计赔11303元为宜。

事故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已购买了冰柜保存死者的尸体,汽车上海至茶陵当天即到,因此,两原告和其长女从西班牙至上海后,和亲属数人租2辆车至茶陵处理死者善后事,途中的过桥过路、加某、住宿等相关费用,属于不合理的开支。其交通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三人,从上海至茶陵往返的费用及合理的公交车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可合理计算500元开支为宜。误某按原告方的请求按63元一天计赔,但只能计赔3人10天为宜。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因死者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在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定3万元为宜。翻译费58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应予认定。

经核定,周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20年);②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12个月×6个月);③交通费31034元,其中飞机28776元(1100欧元×3人×8.72元);上海至茶陵往返及相关交通费2258元{(276元+310元)×3人+500元};④住宿费500元;⑤误某1890元(3人×63元×10天);⑥翻译费580元;⑦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①、②、③、④、⑤、⑥项经济赔偿为275389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金中赔偿11000元,余款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丙死亡的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周某丙、谭某丁。

二、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分公司赔偿周某丙因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减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损失110000之后的80%,计币132311.2元[(275389元-110000元)×80%]给原告周某丙、谭某丁。由两原告承担损失的20%,计币33077.80元。

三、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周某丙、谭某丁。

四、驳回两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相加,被告湘运茶陵客运公司应赔偿162311.2元,减去先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142311.2元给原告周某丙、谭某丁。

以上给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被告客运茶陵分公司负担8379.20元,二原告负担20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某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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