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9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石陵派出所(略),2005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日到宜阳县公安局莲庄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渠、王某峰(两人已判刑)预谋到河南省商丘市永成裕东电厂建设工地,将该工地河南火电建设二公司价值3560元的联想电脑及河北电力建设一公司办公室的一台惠普电脑和一台方正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渠、王某峰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失主出具收条、价格鉴定结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庭审中承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