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初,会同县X乡X组村民贺某某因赌博分别向被告人匡某某借款x元、向被告人瞿某某借款4000元。2009年5月30日,贺某某给匡某某补写了一张欠款为x元的借据,并约定在年底还清。期满后,匡、瞿某人多次找贺某某还款未果。2010年2月19日中午,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再次找贺某某还钱,贺某某还了1000元给邓某某、瞿某某后,称再无力偿还。为逼贺某某还钱,匡某某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找来三名帮手,与瞿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一起强行将贺某某从其家里带至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匡、邓、贺某人商定,由匡某某负责叫人看守,直至贺某某还清债务为止,费用由贺某某负担。当晚11时左右匡某某找来被告人张某一起看守贺某某。次日早上8时左右,张某离开宾馆。下午6时左右,贺某某被洪江区X街派出所解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匡某某等人强行从家中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同年2月22日16时被公安局解救。2、证人贺某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匡某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在卷佐证。5、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张某系从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为了追讨债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瞿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匡某某提出其行为是为了追讨债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