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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中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被告中某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9月原告到日本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为经济发生矛盾,2004年9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30日在中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9月原告到日本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04年9月始夫妻分居至今。2006年10月原告回国,2009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4年9月始夫妻分居已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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