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某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与秦某腾(又名秦某,在逃)共谋以驾驶车辆承运货物为名诈骗货主交付承运的货物。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化名李某携带伪造的身份证、车牌号为桂x的行驶证来到桂林市桂北盛达信息部,通过该信息部联系到从全州县X镇中央储备粮全州直属库与刘××合伙开办的大米厂拉大米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运输业务,并与该信息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和担保书。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腾将自已驾驶的桂C-x解放牌大货车套上桂x假车牌,携带货物运输协议、担保书和姓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绍水镇中央储备粮全州直属库大米厂,被告人秦某以李军的名义与大米厂签订了货物承运书,约定以每吨120元的运输费由李军负责承运25吨大米至广州市海珠区,后被告人秦某与秦某腾驾驶车辆运走大米厂大米25吨。次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与秦某腾将25吨大米拉到灵川县X镇,出售后得款x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25吨大米价值x元。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分文未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蒋×、旷××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三、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牌号桂x),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锦云
审判员唐福浩
审判员蒋虎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