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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胡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本村被害人胡某某(残疾人)经营的小卖部,以其先前曾与胡某某一起向路X村的拉土车索要过200元而胡某某独自拿着钱为由,说胡某某不仁义,从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胡某某脸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厮打中被致成轻微伤。

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胡某某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申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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