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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日五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南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向左侧,与路南侧的被害人李某、谭某某发生肇事,后又撞至路X路限宽标志墩上,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谭某某腹部损伤,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死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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