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本村村民姚某丁、姚某乙、姚某丙等人一起在本村姚某戊家喝酒,期间姚某甲与姚某己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离去。之后姚某己、姚某丁、姚某甲在本村X村X路上相遇,姚某丁与姚某甲再次相互厮打,被告人姚某甲将姚某丁的鼻子咬伤。经郏县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丁的头面部软组织钝性挫裂伤伴右鼻翼缺损,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丁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王某、姚某戊、姚某己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姚某丁的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甲的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