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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诉希x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乐x。

被告龚x。

原告何x诉被告龚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整。但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15万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龚x辩称,2009年8月下旬,双方在商量离婚时约定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将给原告15万元补偿。协议起先写为,被告先给原告10万元,在拿到售房款后再给原告5万元,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要求改写为一次性补偿女方15万元。2008年被告将5万元交给原告的阿姨炒股,该款一直未归还,被告让原告取回,后来原告告诉被告原告的阿姨已经将钱给了原告。被告又将其在工商银行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去取钱。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至9月18日共取出x元。至此,被告共给了原告10万元左右。于是双方于9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至今未支付儿子的抚育费,因原告非本市户口,考虑原告会离开,被告将没办法收到抚育费,故将余款5万元扣押。现同意支付余款。

原告补充陈述,炒股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亏掉了,原告没有拿到。之前原、被告开美容店,向他人借款,被告卡中的x元是用于归还借款的,钱直接转到了债权人的帐户。被告说拿到售房尾款就将钱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拿到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曾将5万元交于原告的阿姨用于炒股。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帐和取出共x元。2009年9月2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龚熙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千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拿到售房尾款后支付该款。

2006年10月,原、被告和案外人李x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2009年9月26日,三人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2万,2009年10月8日前付25万,进入交易中心过户前付33万,对方取得产权后通过贷款支付30万。上述房屋的出售款由被告和李x收取。被告和李x于2009年11月27日拿到售房尾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要求分割房款21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李x不服上诉,称卖房在先离婚在后,售房款在“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15万元”的条款中作了了断。二审支持了被告和李x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未支付儿子的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该协议没有写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近1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的阿姨将炒股款给了原告及该款和原告在离婚前从被告的银行卡内转走取出的钱款系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补偿款,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房款纠纷一案上诉时称房款在离婚协议补偿款15万元中作了了断,佐证了被告在离婚前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在离婚前已经给付了原告10万元左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拿到售房尾款后支付该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自拿到该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x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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